工程建设市场的治理与信息化研讨会在清华召开

提要:在改革开放30年后的今天,随着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发展不断深化,以及市场主体法语日益成熟,加速转变政府职能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与此同时,我们也正在见证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为此“工程建设市场的治理与信息化”国际研讨会于12月7日-8日在清华盛大召开。
 LyWnn Schbert:介绍的非常好,我后面会把这个概念带回去,看看我们在美国市场是不是有这样的问题,谢谢大家。在美国我们大概有100多年的担保的的经验,同时也有相关的权利、业务,包括各方之间的权利、业务,但是我知道在中国没有这么长的时间。下一位发言人是李钰,给我们介绍一下基于工程保证担保视角下的美国与中国担保权利的对比研究。

  清华大学建设管理系硕士研究生  李钰

  李钰:谢谢主席女士,谢谢大家。今天我发言的主题叫中美保证人权利保护比较研究,以工程担保为视角。从我的发言里面大家可以看到,我们希望在两国之间不同的法律的框架,特别是建筑担保方面。首先我介绍一下为什么我们需要保护担保。第二个我会介绍一下我们希望在两国之间整体担保框架的差别,我们希望进行风险的识别。另外,我们看两国法律措施来进行比较。

  正如我们所说的对于保证担保,实际上它自己都是避免出现违约的风险,从担保法来说,担保法的目标就是希望能够保证他们的信用的权利。中国的担保法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权利。担保显示了法律的方法,另外他觉得对于担保持有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什么叫最好的担保?best bond,对于担保是刺激风险担保之间的信用风险的转移,并没有改变最主要的责任制。对于担保保证来说,它只是二级风险或者二级责任。

  建筑保涵有很多不同的类型。最常用的就是美国的best bond,每个涵当中,这种保涵的责任都不一样。比如说pefonance有三种形式履行义务。最主要的保证,在担保过程当中二次责任要得到保证。同时对于他们最希望的合同得到履行。对于债务人来说,担保公司要履行他们责任的话,我觉得对于建筑的目的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有很大的损失。

  对于保涵的担保进行分析的话,我们采用了风险识别的风险。我们并没有确定所有的保涵当中的风险。我们发现有一些主要的风险都是需要法律控制的。同时我们觉得对于一些担保来说,应该有法律进行保证。这样的话,风险会比较小,成本也会比较小。我们觉得这些风险,最主要来自于几个方面,这些都是由法律进行界定的。比如说主体不理性,就是说有一些风险,做担保的时候,主体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第二我们所说的机会主义,第三个就是外界因素,第四个就是信息的劣势。

  根据我们的理论分析,风险分类其实和其他的学者不一样。不管是担保还是非担保,或者分成内界因素,外界因素,有的分类是根据不同的主体。但是我们觉得风险分类主要分成两个类型。第一个就是担保涵的多样性,主体多样性,第二个就是期限性。所以我们把风险分成四个类型。第一个来自于债务人,第二债权人,第三利益相关方,第四就是特别的担保条款。之后我们把这些风险进行具体的划分。

  看看有哪些控制的措施,首先对于债务人来说,最主要的履行合同业务没有实现,在中国担保法20条可以界定,给担保公司采取反击措施,担保公司可以采用这种方式针对债务人的风险进行化解。第二比如说担保的条件没有满足,比如说债务人可能觉得超出了担保的期限。第三我们所说的担保的时间,实际上对于债务人来说,做索赔合理的时间。

  一般来说担保可以应对这些索赔,但是如果是共同责任索赔的话,没有办法解决。中国的法律,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担保是一般的担保,还是共同责任担保的话,就应该是默认为共同的责任担保。所以对于权利人来说,我们还需要考虑整个的担保的结构。如果债务人说,他们希望有权利,比如说对于本金进行索赔的话,所以我们需要考虑不同的担保涵之间权利的关系。

  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他获得了一些抵债重要的信息的话,那么在中国要求债务人有权利,有义务把这些信息告诉给担保公司,但是如果他只是限于破产相关的信息的话就太晚了,其他的重要的信息,对于担保债务人来说也有义务告诉担保公司。

  第四提高索赔额。中国的担保公司给了他们真实的信息,如果说债务人放弃了这个权利的话,相应的责任会会受到相应的影响。但是我们觉得这个需要更加深入的解读。比如说什么叫做真实有效的信息?什么叫债务人放弃了他们的权利?以及其他的我们所说的都需要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支持。第22条和第25条当中,22条写了主要的合同变化,25条主要和债务权人之间有严重的欺骗或者其他的行为,这些我们都有一些具体的细则。

  下面我介绍一下债权人的责任,比如说他破产了怎么办?我们看到破产情况之下,担保公司可以事先进行索赔。第22条当中,要求有一个追偿权。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法律虽然和债权人有联系,但是担保人权利保护方面规定是非常少的。所以在这方面,我们看到中国法律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这四个就是我们所说的,第一个就是财务人预先履行,第二债务人的重大的变化,第三就是债务人违反原则等等。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责任的话,我们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在合同法当中可以看到,对于债权人来说,他没有履行合同的话,对被权利人可以选择终止合同。担保的关系是非常主观的标准。同时在债务人包括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要得到保障。

  如果担保公司可以终止和债权人的合同,但是担保公司仍然对债务人来说,还要履行他们的责任和义务,我觉得只依赖这个不能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关系。如果债权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比如说数据的变化,改变法人结构,或者改变地点,这些都是有可能会提高担保的额度,但是现在也没有很明确的体系。

  对于其他的利益相关方来说,比如说共同保证人拒绝赔偿的话,会不会引起我们担保法和物产法制建的矛盾。实际上担保法要保证不会产生风险和责任,那么在物产法当中对于担保公司来说,需要从共同的保证人进行赔偿。根据法律来看,我们看到对于担保公司来说,我们没有办法保证债权人的偿付。

  我们选择了美国常规的规则,这些规则跟我们刚才提到的规则之间,有所不同。第一债权人隐藏很重要的信息的话,在中国我们在这样的情况下,破产的信息的隐藏,但是在美国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个信息,会影响他们的担保的风险的话,债权人就有权利来纰漏这样的风险,他们提出三种条件对于债权人纰漏信息的时候。债权人的行为增加补偿风险的话,美国有两种不同的措施,第一反担保损害,债权人有能力保护抵押品,如果没有保护抵押品的话,担保人将会要求相应的额外的应对措施。

  如果一个担保法支付了另外一个人的债务的话,就有权利获得所有的对于债务人的债务的支付得不偿权。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够履约的话,我们中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则,但是我们看到对于担保人来说,有要求支付或者预支付,或者预履约。另外对于担保人来说,也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提前履约。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也有权利要求债务权提前支付资金解决。

  美国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就是一揽子的协议,我们不知道在中国是不是也有这样的协议。虽然目前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的措施,但是它各方的协议,它是非常有效的方法,能非常有效的确保共同法的规则,或者是美国的横品法(音译)规则的实施,它是书面一揽子代偿协议,对于担保人是重要的工具,能提升担保人建立起来的共同法的权利的实施。

  一揽子代偿协议对担保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工具。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来说,首先它面临信息纰漏的责任,同时还有维护抵押物的权利。对于担保人来说,也会在支付之前有自己的保护措施。对于担保人来说支付之后有保护措施。担保人这边出现了支付任何违约的情况都可以利用代偿权进行解决,谢谢。

  

关键词:工程担保    监理      信息化    项目      清华人居      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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