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市场的治理与信息化研讨会在清华召开
清华大学建设管理系硕士研究生 李钰
李钰:谢谢主席女士,谢谢大家。今天我发言的主题叫中美保证人权利保护比较研究,以工程担保为视角。从我的发言里面大家可以看到,我们希望在两国之间不同的法律的框架,特别是建筑担保方面。首先我介绍一下为什么我们需要保护担保。第二个我会介绍一下我们希望在两国之间整体担保框架的差别,我们希望进行风险的识别。另外,我们看两国法律措施来进行比较。
正如我们所说的对于保证担保,实际上它自己都是避免出现违约的风险,从担保法来说,担保法的目标就是希望能够保证他们的信用的权利。中国的担保法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权利。担保显示了法律的方法,另外他觉得对于担保持有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什么叫最好的担保?best bond,对于担保是刺激风险担保之间的信用风险的转移,并没有改变最主要的责任制。对于担保保证来说,它只是二级风险或者二级责任。
建筑保涵有很多不同的类型。最常用的就是美国的best bond,每个涵当中,这种保涵的责任都不一样。比如说pefonance有三种形式履行义务。最主要的保证,在担保过程当中二次责任要得到保证。同时对于他们最希望的合同得到履行。对于债务人来说,担保公司要履行他们责任的话,我觉得对于建筑的目的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有很大的损失。
对于保涵的担保进行分析的话,我们采用了风险识别的风险。我们并没有确定所有的保涵当中的风险。我们发现有一些主要的风险都是需要法律控制的。同时我们觉得对于一些担保来说,应该有法律进行保证。这样的话,风险会比较小,成本也会比较小。我们觉得这些风险,最主要来自于几个方面,这些都是由法律进行界定的。比如说主体不理性,就是说有一些风险,做担保的时候,主体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第二我们所说的机会主义,第三个就是外界因素,第四个就是信息的劣势。
根据我们的理论分析,风险分类其实和其他的学者不一样。不管是担保还是非担保,或者分成内界因素,外界因素,有的分类是根据不同的主体。但是我们觉得风险分类主要分成两个类型。第一个就是担保涵的多样性,主体多样性,第二个就是期限性。所以我们把风险分成四个类型。第一个来自于债务人,第二债权人,第三利益相关方,第四就是特别的担保条款。之后我们把这些风险进行具体的划分。
看看有哪些控制的措施,首先对于债务人来说,最主要的履行合同业务没有实现,在中国担保法20条可以界定,给担保公司采取反击措施,担保公司可以采用这种方式针对债务人的风险进行化解。第二比如说担保的条件没有满足,比如说债务人可能觉得超出了担保的期限。第三我们所说的担保的时间,实际上对于债务人来说,做索赔合理的时间。
一般来说担保可以应对这些索赔,但是如果是共同责任索赔的话,没有办法解决。中国的法律,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担保是一般的担保,还是共同责任担保的话,就应该是默认为共同的责任担保。所以对于权利人来说,我们还需要考虑整个的担保的结构。如果债务人说,他们希望有权利,比如说对于本金进行索赔的话,所以我们需要考虑不同的担保涵之间权利的关系。
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他获得了一些抵债重要的信息的话,那么在中国要求债务人有权利,有义务把这些信息告诉给担保公司,但是如果他只是限于破产相关的信息的话就太晚了,其他的重要的信息,对于担保债务人来说也有义务告诉担保公司。
第四提高索赔额。中国的担保公司给了他们真实的信息,如果说债务人放弃了这个权利的话,相应的责任会会受到相应的影响。但是我们觉得这个需要更加深入的解读。比如说什么叫做真实有效的信息?什么叫债务人放弃了他们的权利?以及其他的我们所说的都需要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支持。第22条和第25条当中,22条写了主要的合同变化,25条主要和债务权人之间有严重的欺骗或者其他的行为,这些我们都有一些具体的细则。
下面我介绍一下债权人的责任,比如说他破产了怎么办?我们看到破产情况之下,担保公司可以事先进行索赔。第22条当中,要求有一个追偿权。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法律虽然和债权人有联系,但是担保人权利保护方面规定是非常少的。所以在这方面,我们看到中国法律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这四个就是我们所说的,第一个就是财务人预先履行,第二债务人的重大的变化,第三就是债务人违反原则等等。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责任的话,我们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在合同法当中可以看到,对于债权人来说,他没有履行合同的话,对被权利人可以选择终止合同。担保的关系是非常主观的标准。同时在债务人包括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要得到保障。
如果担保公司可以终止和债权人的合同,但是担保公司仍然对债务人来说,还要履行他们的责任和义务,我觉得只依赖这个不能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关系。如果债权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比如说数据的变化,改变法人结构,或者改变地点,这些都是有可能会提高担保的额度,但是现在也没有很明确的体系。
对于其他的利益相关方来说,比如说共同保证人拒绝赔偿的话,会不会引起我们担保法和物产法制建的矛盾。实际上担保法要保证不会产生风险和责任,那么在物产法当中对于担保公司来说,需要从共同的保证人进行赔偿。根据法律来看,我们看到对于担保公司来说,我们没有办法保证债权人的偿付。
我们选择了美国常规的规则,这些规则跟我们刚才提到的规则之间,有所不同。第一债权人隐藏很重要的信息的话,在中国我们在这样的情况下,破产的信息的隐藏,但是在美国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个信息,会影响他们的担保的风险的话,债权人就有权利来纰漏这样的风险,他们提出三种条件对于债权人纰漏信息的时候。债权人的行为增加补偿风险的话,美国有两种不同的措施,第一反担保损害,债权人有能力保护抵押品,如果没有保护抵押品的话,担保人将会要求相应的额外的应对措施。
如果一个担保法支付了另外一个人的债务的话,就有权利获得所有的对于债务人的债务的支付得不偿权。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够履约的话,我们中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则,但是我们看到对于担保人来说,有要求支付或者预支付,或者预履约。另外对于担保人来说,也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提前履约。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也有权利要求债务权提前支付资金解决。
美国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就是一揽子的协议,我们不知道在中国是不是也有这样的协议。虽然目前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的措施,但是它各方的协议,它是非常有效的方法,能非常有效的确保共同法的规则,或者是美国的横品法(音译)规则的实施,它是书面一揽子代偿协议,对于担保人是重要的工具,能提升担保人建立起来的共同法的权利的实施。
一揽子代偿协议对担保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工具。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来说,首先它面临信息纰漏的责任,同时还有维护抵押物的权利。对于担保人来说,也会在支付之前有自己的保护措施。对于担保人来说支付之后有保护措施。担保人这边出现了支付任何违约的情况都可以利用代偿权进行解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