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提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京建法〔2011〕27号 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中央财政与市财政奖励补助资金的审核与资金拨付,监督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确定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楼栋之前,实施主体单位要对该楼栋的全体住户宣传改造的内容、意义和效果,并入户调查、征询住户改造意愿,填写《项目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入户调查表》(可参考附件2的形式,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入户调查表),当业主不同意某项改造内容时,要告知其不实施改造可能对室内温度及舒适度、热费负担等的影响。

  公用部分的改造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自用部分的改造应当经相关业主同意后,报区县建委备案。完成以上程序的楼栋,可以确定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申报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综合实施方案,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对申报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综合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对经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和市政市容委审核同意的项目,区县财政局预拨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认真贯彻勘察设计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按照本市现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等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能设计,加强对门窗及门窗洞口、檐口、悬挑构件等重点部位节能构造处理,并进行供热系统水力计算校核,保证节能效果。

  第二十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技术方案及施工图纸,应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改造项目的设计及监理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规划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和施工许可手续。

  对于不涉及增层或增加面积的改造项目,不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到区规划分局办理规划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建筑材料供应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并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规程,对进场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验收、复试和有见证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组织培训和考核,保证按照有关标准、规程和设计要求精心施工。

  第二十四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技术规程和规定,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对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项目实施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完成后,由实施单位向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提交《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表》(见附件1)。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在收到备案表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共同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确认已实施规定的改造内容后,给予办理节能专项验收备案。专项验收备案后由实施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供热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编制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报告(见附件3),竣工验收后区县财政局拨付剩余补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市政市容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改造项目的后期评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两级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和财政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对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申报和资金申请材料加强审核,对验收备案后的改造项目组织抽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由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拨付奖励补助资金,已经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

  (一)违反中央财政和市财政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补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挪用、截留或侵占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竣工后不能实现供热计量收费,验收不合格的;

  (四)项目验收后抽查认定为施工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节能和热舒适度效果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其它相关规定的。

  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通报和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订本区县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对改造项目落实、资金筹措、财政资金监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方面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京建材〔2008〕367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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