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章 改造内容和改造标准
第六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具备条件的项目,鼓励安装太阳能生活热水、遮阳和被动式新风系统。上述改造内容应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第七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包括更换外窗以及外墙屋面保温和楼门节能改造。满足消防规范的,可以进行楼道墙面保温和粉刷。改造后围护结构部位,应达到本市现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传热系数限值的要求。
第八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包括安装跨越管、温控阀、楼栋热计量表和分户热计量装置(流量温度法或散热器热分配计法)。改造后应达到《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和《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京政容发〔2010〕115号)要求。
第九条 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更新、改造老旧供热管网,应用气候补偿、烟气冷凝热回收、水泵风机变频(调速)技术、管网水力平衡调节、分区分时控制、供热系统集控等节能技术。改造后应达到《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等有关供热系统节能改造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采用集中供热的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完成改造后,从当年采暖季开始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章 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直管住宅由房屋建筑管理单位实施;单位自管住宅由房屋建筑产权单位实施;已售公有住宅由原售房单位实施;原售房单位灭失的,现接管单位实施;无接管单位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是征询住户的改造意愿、筹集和管理改造资金、委托设计、组织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单位招标、委托监理、办理项目审批、协调住户与施工单位的配合、组织项目验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单位。在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中,项目实施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民用建筑工程供热计量装置专项合同》,供热单位负责提出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的技术要求,采购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指导或参与供热计量及温控装置的施工安装,参加项目竣工验收。供热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热源和管网节能改造。有能力的供热单位,也可以作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实施主体。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改造,实行多元化资金筹措和以奖代补、定额补助。结合抗震加固等相关工作,通过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市政府、区县政府、产权单位、业主和供热单位等多渠道筹措改造资金。市级财政的资金补助办法按《北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二〔2011〕136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热源与管网热平衡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筹措资金,并按照规定申请财政补助;更新、改造老旧供热管网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资金,同时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的,可申请中央和本市有关资金。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的,按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财务及税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各区县下达下一年度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任务指标。各区县政府根据下达的任务指标安排下一年度的改造项目与资金。
各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局在每年3月15日前、6月15日前、9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任务落实情况和《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见附件1)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