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京建法〔2011〕27号
各区县政府、各相关委办局、各集团总公司:
为保证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规定,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附件:北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城镇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下简称: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管理,保证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与相关法规政策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国家机关和部队产权外的所有城镇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制订全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改造标准和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给各区县及有关系统;负责审核申请中央财政和市财政奖励补助资金的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区县及各系统的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市容委”)负责制订全市供热计量改造和全市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标准,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订全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改造标准和计划,并将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计划分解下达给各区县和有关系统。负责审核、汇总申请市财政奖励补助资金的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项目;对各区县和有关系统的热源、管网热平衡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中央财政与市财政奖励补助资金的审核与资金拨付,监督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将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任务列入市政府对各区县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降耗考核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指导与监督。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规划方面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严格按照相应标准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
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任务列为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和负责人业绩考核重要指标,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所监督市属企业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工作。
第四条 我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实行属地负责原则。除中央国家机关和部队管理的居住建筑外,全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改造任务,不分产权单位隶属关系,统一由所在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推进。
根据各区县统筹上报的市属企事业单位自管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分别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改造任务下达给各市属企事业单位,并作为企事业单位及负责人业绩考核重要指标。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当配合区县各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做好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群众工作和有关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改造,实行强化统筹原则。政府投资的抗震加固、改造、修缮项目,自有房屋产权的市属企事业单位组织的既有居住建筑大修、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同时进行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改造。各区县及有关单位应将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与给排水、燃气、热网、电力、通讯、道路、绿化等改造工作相衔接,统筹推进。
老旧管网改造涉及室内公共立管改造的非节能居住建筑(有改造价值的),应同步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并力争同步实施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第二章 改造内容和改造标准
第六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具备条件的项目,鼓励安装太阳能生活热水、遮阳和被动式新风系统。上述改造内容应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第七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包括更换外窗以及外墙屋面保温和楼门节能改造。满足消防规范的,可以进行楼道墙面保温和粉刷。改造后围护结构部位,应达到本市现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传热系数限值的要求。
第八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包括安装跨越管、温控阀、楼栋热计量表和分户热计量装置(流量温度法或散热器热分配计法)。改造后应达到《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和《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京政容发〔2010〕115号)要求。
第九条 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更新、改造老旧供热管网,应用气候补偿、烟气冷凝热回收、水泵风机变频(调速)技术、管网水力平衡调节、分区分时控制、供热系统集控等节能技术。改造后应达到《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等有关供热系统节能改造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采用集中供热的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完成改造后,从当年采暖季开始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章 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直管住宅由房屋建筑管理单位实施;单位自管住宅由房屋建筑产权单位实施;已售公有住宅由原售房单位实施;原售房单位灭失的,现接管单位实施;无接管单位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是征询住户的改造意愿、筹集和管理改造资金、委托设计、组织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单位招标、委托监理、办理项目审批、协调住户与施工单位的配合、组织项目验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单位。在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中,项目实施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民用建筑工程供热计量装置专项合同》,供热单位负责提出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的技术要求,采购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指导或参与供热计量及温控装置的施工安装,参加项目竣工验收。供热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热源和管网节能改造。有能力的供热单位,也可以作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实施主体。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改造,实行多元化资金筹措和以奖代补、定额补助。结合抗震加固等相关工作,通过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市政府、区县政府、产权单位、业主和供热单位等多渠道筹措改造资金。市级财政的资金补助办法按《北京市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二〔2011〕136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热源与管网热平衡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筹措资金,并按照规定申请财政补助;更新、改造老旧供热管网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资金,同时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的,可申请中央和本市有关资金。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的,按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财务及税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各区县下达下一年度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任务指标。各区县政府根据下达的任务指标安排下一年度的改造项目与资金。
各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局在每年3月15日前、6月15日前、9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任务落实情况和《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见附件1)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财政局。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确定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楼栋之前,实施主体单位要对该楼栋的全体住户宣传改造的内容、意义和效果,并入户调查、征询住户改造意愿,填写《项目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入户调查表》(可参考附件2的形式,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入户调查表),当业主不同意某项改造内容时,要告知其不实施改造可能对室内温度及舒适度、热费负担等的影响。
公用部分的改造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自用部分的改造应当经相关业主同意后,报区县建委备案。完成以上程序的楼栋,可以确定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申报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综合实施方案,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对申报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综合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对经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和市政市容委审核同意的项目,区县财政局预拨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认真贯彻勘察设计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按照本市现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等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能设计,加强对门窗及门窗洞口、檐口、悬挑构件等重点部位节能构造处理,并进行供热系统水力计算校核,保证节能效果。
第二十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技术方案及施工图纸,应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改造项目的设计及监理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规划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和施工许可手续。
对于不涉及增层或增加面积的改造项目,不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到区规划分局办理规划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建筑材料供应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并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规程,对进场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验收、复试和有见证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组织培训和考核,保证按照有关标准、规程和设计要求精心施工。
第二十四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技术规程和规定,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对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项目实施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完成后,由实施单位向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提交《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表》(见附件1)。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在收到备案表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共同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确认已实施规定的改造内容后,给予办理节能专项验收备案。专项验收备案后由实施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供热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编制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报告(见附件3),竣工验收后区县财政局拨付剩余补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市政市容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改造项目的后期评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两级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和财政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对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申报和资金申请材料加强审核,对验收备案后的改造项目组织抽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由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拨付奖励补助资金,已经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
(一)违反中央财政和市财政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补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挪用、截留或侵占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竣工后不能实现供热计量收费,验收不合格的;
(四)项目验收后抽查认定为施工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节能和热舒适度效果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其它相关规定的。
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通报和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订本区县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对改造项目落实、资金筹措、财政资金监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方面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京建材〔2008〕367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本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