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辨别

提要:笔者认为,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并不相同,二者在法律功能、责任体系构建上均具有较大差别。发包人选择质量保证金的则以其金额为限免除质量保修义务,选择质量保修金的则以实际发生的返修费用为限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建设施工合同中经常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并且,又衍生出“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证金”的不同概念。本文试就这一问题,探究上述概念的来源、背景及法律内涵,借以对二者作一区分。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上述规定中,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系同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份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并不相同,二者在法律功能、责任体系构建上均具有较大差别。

  1 性质不同

  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方向对方预付一定数额金钱的特殊担保。其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属私法范畴。质量保修金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投资成本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又涉及不特定多数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负有保修义务,质量保修金正是基于此一制度的配套作法,兼有公法的性质。

  2 生效时间不同

  质量保证金为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的担保,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就质量担保的意思表示,自交付保证金后生效。质量保修金的预留为工程质量保修法律关系的主要义务,属于诺成性合同,即使发包方已经实际足额或者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数额、返还期限等的约定仍然有效。

  3 对时间因素的要求不同

  质量保证金系对某一时段内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标的物质量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当事人一方就失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权。质量保修金则是对维修费用的预付,建设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出现缺陷,即使在质保期届满时仍未维修完毕,施工单位仍然应当对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进行承担。  

  笔者现就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之间功能与实现方式的各自优势,针对司法实践中现实运用的实例,对建设工程质量制度的促进提出以下思考: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界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一阶段为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合同当事人包括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依照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按期交付工程。发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有对建设工程的受领义务并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一阶段为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法律关系中,承包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发包人或工程所有人负有在工程质量发生缺陷时通知承包人的义务。现实中,质量保证金多发生在前一阶段。 另一方面,质量保修金多出现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 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阶段,对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选择适用,突出其特有机能。

  2 当事人既规定了质量保证金又规定了质量保修金的情形下,二者能否并用主要取决于其在性质、目的和功能上是否存在冲突和重合。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建设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人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并按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若施工单位自行维修后,工程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内获得了解决,自然没有质量保证金的适用前提,质量保修金也不应予以扣减。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以选择适用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金。发包人选择质量保证金的则以其金额为限免除质量保修义务,选择质量保修金的则以实际发生的返修费用为限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hiri 摘自《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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