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出台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使用管理办法(暂行)_新浪地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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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出台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提要:为进一步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保障加装电梯安全平稳运行,6月3日,市市场监管局和市建设局联合制定并印发《丽水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为进一步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保障加装电梯安全平稳运行,6月3日,市市场监管局和市建设局联合制定并印发《丽水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丽水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使用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改善住房品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保障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以下简称“加装电梯”)安全平稳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无电梯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四条 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投保加装电梯安全责任险。

  第二章 安装和检验的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加装电梯联审中,对电梯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资格进行核查。

  第七条 部分项目中,确因房屋基础浅、无法下挖电梯底坑的,可采用“浅底坑”(电梯底坑达不到电梯检规的最低要求,以下简称“浅底坑”)电梯技术方案,设计单位应出具无法下挖底坑的设计说明,并在联审中出示。

  第八条 采用“浅底坑”电梯技术方案安装的电梯,应符合浙江省“浅底坑”电梯检验的要求。

  第九条 检验机构要积极做好服务工作,电梯安装完成后,要及时安排检验并严格把关,同时免费安装“NFC”芯片。检验中涉及“浅底坑”电梯的,根据浙江省“浅底坑”检验方案的要求实施。

  第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要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同时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日常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加装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者,加装电梯所有权共有的,所有权人在加装电梯前,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所有权人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电梯安全管理企业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委托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者,并应在电梯安全使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电梯使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使用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定期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维保单位;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进行日常维保,签订维保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并对维保工作进行监督;

  (三)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四)在电梯轿厢内醒目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并确保电梯内应急电话等信息准确;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畅通,确保被困人员得到及时救援;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梯一档”(包括检验报告、自检报告、维保合同、维保及维修记录等),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

  (七)未落实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加装电梯所有权共有的,根据加装电梯时约定的出资比例,支付电梯能耗、维保、修理、检验和保险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加装电梯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对加装电梯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引导所有权人聘用物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电梯安全管理企业代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梯使用过程中,如果电梯使用管理者暂时不能明确的,根据《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电梯使用管理者履行好日常管理职责,加强对维保单位的日常检查。

  第四章 维保管理

  第十六条 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维保人员采用“NFC”应用技术签到、签退。

  第十七条 维保单位要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配合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维保单位要及时告知使用管理者,严重事故隐患应同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采用“浅底坑”技术的,宜由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第五章 变更管理

  第二十条 加装电梯所有权共有的,权利人之一者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所有权时,应书面告知其他权利人,并应当书面告知受让人对已加装电梯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依法享有和履行原电梯加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加装电梯所有权共有的,权利人之一者将房屋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应书面告知其他权利人,并应书面告知受让人对已加装电梯的权利和义务,未明确的,由该权利人承担对已加装电梯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电梯使用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或受托人)变更的,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电梯使用登记证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丽水发布

新浪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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