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保姆持“遗嘱”争房产 判决:老人所立遗嘱无效_新浪地产网

广州保姆持“遗嘱”争房产 判决:老人所立遗嘱无效

  在老雇主过世后,照顾他多年的保姆拿着三份自书遗嘱,要求继承房产。对此,老人的子孙们不认,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为老人身前患有老年性痴呆症,遗嘱即便是老人亲手所写,也是“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时候书写,或者是受胁迫书写”,不是老人的真实想法。眼见索房无望,保姆竟一纸诉状将老人的子孙们告上法院。记者昨日获悉,本案经广州两级法院相继审理后,均认定老人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无效,判决驳回保姆的全部诉求。

  保姆:老人留下三份“遗嘱”

  写明给保姆一套房

  2001年,河南女子李某来到广州的路老伯家当保姆,照看路老伯的生活起居。路老伯是广东一家机关单位的离休干部,他曾有过两段婚姻,与首任妻子生有三名子女,其中两名子女已过世,剩下路某甲一个女儿;与第二任妻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离婚后法院判决路老伯名下两套房产归其所有。

  2011年10月,85岁的路老伯因病身亡。李某拿着三份遗嘱,声称是路老伯生前亲手写下的,要求继承路老伯名下一套房产。这三份遗嘱书写时间显示是2008年5月12日,三份遗嘱内容也大体一致,主要是写明路老伯要把名下一套三房一厅的401房遗赠给保姆李某,把名下另一套二房一厅的402房留给女儿路某甲。

  为何路老伯会如此“大手笔”,将一套房子而且是面积更大的房子赠送给保姆李某?依据三份遗嘱内容,路老伯清楚写明:因为李某照顾我终生,作为回报,任何人不得与保姆李某争夺。

  子孙:老人曾立口头遗嘱把房产给后人

  面对保姆李某拿出的三份自书遗嘱,路老伯的子孙们都不承认,他们表示,路老伯生前没有订立过书面遗嘱或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但他曾在2011年1月27日立下口头遗嘱,表示要把名下的401房留给后人,402房留给女儿路某甲,此份口头遗嘱有两名案外人可以作证。

  路老伯的女儿路某甲还提供了一份路老伯于1994年所写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路老伯表示其名下两套房产都是1992年11月向单位购买,其中401房是他和首任妻子共同出资,402房则是女儿路某甲一人出资。此外,路某甲还提供了路老伯于1995年2月写下的预留遗嘱,表明他百年之后,402房所有权交由女儿路某甲所有。

  在路老伯过世后,2012年2月,路某甲和路老伯的孙子路某乙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包括路老伯孙女、外孙在内的其他多名亲属都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路老伯遗产的继承权,路某甲自愿放弃401房的继承权,申请继承402房,路某乙自愿放弃402房的继承权,申请继承401房。最终,路老伯名下的401房、402房被路某乙、路某甲分割继承。2012年5月,路某乙将继承来的401房出售给他人。

  判决:痴呆老人所立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后查明,涉案401房是路老伯的个人财产,路老伯依法可以立遗嘱遗赠。经鉴定,路老伯于2008年5月12日签署遗嘱期间患有老年性痴呆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合路老伯自2008年起出现记忆力下降,呈持续病程,逐渐加重,其对于重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不能预见遗赠房屋行为的后果,不具备处分房屋产权的行为能力,且路老伯在书写项目得零分,无法写出完整句子,可见路老伯在2008年4月期间也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法院为此认定路老伯于2008年5月12日签署遗嘱的行为无效,驳回李某的全部诉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李某表示,路老伯已于2011年去世,无法通过鉴定人与路老伯接触交谈的形式对其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作结论。对此,路某甲和路某乙反驳称,涉案鉴定意见是依据路老伯多年病历、出入院资料、医院诊断结果及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作出,鉴定资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正当合法,而李某在路老伯丧失相应认知能力的情况下,让他对房屋做出超出其认知的处分决定,有欺骗及乘人之危之嫌。

  广州中院二审后认为,涉案病例等材料形成时,李某还没将路老伯写有遗嘱一事告知路某甲等人,双方并无纠纷,路某甲等人也不存在虚构路老伯病情的动机。此外,依据路老伯的MMSE测试量表显示,路老伯无法自主书写完整句子,但他有抄写能力,故路老伯书写了涉案遗嘱的情况与该量表测试结果并不冲突,也无法排除该遗嘱是路老伯抄写的合理怀疑。

  而且,李某照顾路老伯是其作为保姆的职务行为,李某对此已经获得相应报酬,不存在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需对她进行补偿的情况。为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三份自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得知房产被出售,保姆李某表示不服,她一纸诉状将路某乙和路某甲告上法院,要求按照路老伯写下的三份遗嘱继承401房,并返还售房款及利息。

  庭审中,李某出示的三份遗嘱究竟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焦点。经查,三份遗嘱中,其中第一份遗嘱书写的李某名字有修改痕迹,而第三份遗嘱中关于涉案402房面积属于添加笔记。

  路老伯的子孙们表示,路老伯连续出具三份遗嘱于常理不符,他从2008年5月7日起多次被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即使三份遗嘱真是路老伯所写,也是他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时候书写,或者是受胁迫书写,不排除是按照别人事先写好的遗嘱进行摹仿,该遗嘱不是路老伯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路老伯的子孙们还指出李某也没有尽到保姆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遗嘱中提到的“照顾路老伯终生”的表述。因为李某在路老伯家当保姆期间,获得广州一家餐饮店优秀员工奖,而从2008年7月1日起,都是路老伯的女婿停薪留职帮照顾他。

  对此,李某反驳称,2011年春节后,路老伯已经进入重症监护室,不能接受家属的护理,因此她无法去医院照顾老人,这段时间她便在餐饮店兼职当钟点工,而且她是家庭保姆,不是医院护理工。

  李某强调,路老伯将房屋遗赠给她是因为她从2001年就开始照顾老人,虽然医院记载路老伯有早期老年性痴呆症状,但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书写的遗嘱无效。

  律师释法:有效遗嘱要满足哪些条件?

  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永基指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遗嘱可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其中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自己书写并签字、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如果“遗嘱”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实质或形式要件,则属无效。

  那么,有效的遗嘱要满足哪些条件?有效遗嘱是指符合《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遗嘱,凡违反其规定的遗嘱无效,部分违反则违反部分无效。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继承法》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无效;伪造的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部分无效。

  3.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

  4.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霍永基建议,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复杂的人群应尽早订立遗嘱,以免家庭成员日后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影响家庭和睦。订立遗嘱最好去公证机关公证,因为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如果采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形式订立遗嘱,必须注意遗嘱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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