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董事会任期届满暂不换届 有律师称不违法_新浪地产网

万科董事会任期届满暂不换届 有律师称不违法

提要: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改选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且应以符合全体股东利益及有利于公司经营稳定为原则谨慎进行。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改选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且应以符合全体股东利益及有利于公司经营稳定为原则谨慎进行。

  肖强 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延期换届的情况屡见不鲜,据公开信息不完全统计,自2016年至今仅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就有近150家公司董事会延期换届,自2017年1月起亦有近40家深交所上市的公司董事会延期换届。2017年3月27日,万科企业[股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002)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换届再次吸引了公众的注意。关于公司董事会不按时换届是否违法的探讨亦已见诸于媒体,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已就此发表了专业的意见,根据某网站披露,一位作为万科股东的律师同行甚至已就万科董事会迟延换届的问题在深圳(楼盘)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了对万科的诉讼。本文无意与律师同行们就公司董事会迟延换届是否违法的问题进行针尖对麦芒的辩论,主要就万科出现董事会未及时换届的情形后,股东能否诉请法院判决强制换届进行探讨。

  一、万科股东以万科公司为被告,与其引用的法律规定不符。

  从网上流传的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收文通知书》及相关报道显示,该名股东起诉的被告主体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提起诉讼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则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见,前述法律规定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应该是公司,因此,该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符合公司法的前述规定。

  二、公司董事会迟延换届不必然构成对股东权利的侵害。

  那么股东就不能起诉公司么?当然不是,如果公司确实损害了股东权利,股东当然可以起诉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简言之就是分红权和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的权利,即股东知情权。如果股东的前述权利遭到侵害,股东当然可以依法起诉公司,但是具体到万科董事会迟延换届这件事来看,显然不构成对股东分红权、知情权的侵害,而对于股东表决权似乎也同样未构成侵害,因为万科不存在未依法提前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限制或者不接受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情形。

  三、公司董事会迟延换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救济途径。

  有人可能认为,董事任期届满后,公司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召开股东大会没有选举董事的议案,就属于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这之间显然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况且《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可召集,若监事会亦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还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公司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换届,指明了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途径。

  四、万科股东诉请判决限期进行董事换届,没有法律依据。

  万科股东在公司未及时进行董事换届后,立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万科进行董事换届,这不仅在《公司法》中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的立法意旨相违背。商事法律与民法相比,更重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自主行使权力以及交易的效率,尽量减少政府机关的干预,以提高市场的活力。再加上,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途径,万科股东在未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救济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实在不宜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干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法院的裁判内容应当具有可执行性,如果法院支持股东的请求,判决万科限期进行董事换届,而万科仍不进行董事换届或者无法按时完成董事换届,那么法院又该如何强制执行该份判决?

  五、公司董事会延期换届,原董事仍应依法履行董事职权。

  再进一步看,董事会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成员的产生与改选对上市公司影响重大。同时,上市公司董事会改选往往涉及股东推荐意愿、候选人任职意向沟通、候选人提名与资格审查、正式提名程序、股东大会通知程序、股东大会选举程序等多个环节,这也恰恰解释了为什么众多上市公司董事会发生延期换届的原因。结合万科的具体情况而言,近一年来尤其是近几个月来,其股东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华润退出、深铁入局、恒 大表决权委托等,在如此复杂的变局下如何改选出一个既能符合全体股东利益又能满足公司经营长期稳定的董事会,客观上确实需要大量的沟通及协调工作。

  在董事会延期换届的情形下,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设定了原董事继续履行职责的权利与义务,以避免因董事不能履职导致董事会难以形成相关决策,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经营运转的困境。因此,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下,公司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由该等延期履职董事参与表决的董事会决议,也并不因此存在效力瑕疵。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改选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且应以符合全体股东利益及有利于公司经营稳定为原则谨慎进行。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公司董事会未及时换届的情形,若支持股东任意诉请法院强制换届,不仅可能严重干扰上市公司的经营,也会影响裁判文书的权威、造成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无谓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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