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公布南京市保租房项目认定细则 租金年度涨幅不超过5%
住建部公布《南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细则(试行)》,细则共包括18条,其中第9条规定,新建或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以中小户型为主,70平方米以下户型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70%;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优惠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周边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九折确定,租金年度涨幅不超过5%。
以下为全文:
南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机制,落实有关支持政策,提高审批效能,加快房源筹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和《南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均实行项目认定制。对通过认定的项目发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以下简称项目认定书),统一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条 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具体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的日常协调和指导。
江北新区管委会和各区人民政府(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联合审查和认定工作。江北新区管委会和各区人民政府可委托区房产部门(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申请受理、材料初审、认定书出具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江北新区管委会和各区人民政府(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申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进行联合审查认定。
以下项目可由区房产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进行认定。
1.通过出让、租赁、划拨等方式取得的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建设的项目。
2.利用住宅用地建设的项目。
3.允许建设或配建租赁住房的商办用地项目。
4.居住类存量住房盘活项目。
5.其他符合规定的已建或在建租赁住房项目。
第五条 通过认定的项目,由区房产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认定结果报市房产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向申请单位出具项目认定书。
项目认定书应加盖江北新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审核认定专用章。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为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或受不动产权利人委托、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社会信誉良好的单位或机构。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房产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附件1、2),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2.审查认定。对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项目,可由区房产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进行认定。
其他项目,由江北新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在审查时征求相关专家意见。
3.备案。对通过审查认定的项目,由区房产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房产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4.发放认定书。项目备案后,由区房产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请人发放项目认定书(附件3)。
第八条 江北新区管委会和各区人民政府(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区相关部门进行的联合审查,主要是综合分析项目的可行性,区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在项目联合审查认定过程中开展工作。
新建项目重点审查土地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及调整等情况。
改建项目重点审查原房屋建设手续是否齐全、权属是否清晰、规模是否满足要求、改建是否满足结构和消防安全。
存量盘活项目重点审查房屋建设手续、权属、安全等情况。
第九条 新建或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以中小户型为主,70平方米以下户型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70%。
对已建成或已立项的项目,在满足租金和对象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具体由江北新区管委会和各区人民政府(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议认定,并报市房产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优惠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周边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九折确定,租金年度涨幅不超过5%。
第十条 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项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其他的项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
第十一条 项目认定书是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性质的确认,仅作为相关部门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及享受有关支持政策的依据。涉及项目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审批结果为准。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成立全资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项目公司名下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对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为产权单位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
非产权单位实施的改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应不超过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应达到6年以上)。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运营的,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妥善处理按期退租事宜。期满后根据新的租赁协议继续租赁运营的,应向区房产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续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并提交新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应达到6年以上,且应约定同意项目继续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应当依法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改建项目具备竣工条件后,按《南京市存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办理实施细则(试行)》完善手续。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申请、审查认定、备案、发放认定书等事项均应通过市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办理。
第十五条 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为名违规经营或者骗取优惠政策,如出现上述情形,一经查实,停止享受优惠政策,由江北新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追缴已减免的规费和已领取的补贴;对申请和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依纪依规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核实,报市房产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撤销项目认定书:
1.取得《南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书》后无正当理由1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进行改建的;
2.已开工项目无正当理由连续停工3个月以上的;
3.项目运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
4.违反《南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拒不整改的;
5.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6.其他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要求需要撤销的。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时间超过最低运营期限后,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支持政策;项目运营时间未达最低运营期限,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将按剩余应运营时间占比追缴已减免的规费和已领取的补贴;新建、改建项目因故未能建成或建成后未投入运营的,追缴全部已减免的规费和已领取的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