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指南(试行)》发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提升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行业的整体水平,环保部近日发布《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指南》。《指南》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许可条件,针对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要求。
《指南》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新申请、重新申请领取和换证)的审查。
《指南》规定,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是指开展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活动和辅助水泥窑协同处置的危险废物预处理活动的独立法人或由独立法人组成的联合体,同时规定了三种经营模式:分散联合经营模式、分散独立经营模式及集中经营模式,不同的经营模式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指南》指出,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窑应为设计熟料生产规模不小于2000吨/天的新型干法水泥窑,窑尾烟气采用高效布袋(含电袋复合)除尘器作为除尘设施,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窑尾排气筒配备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要求,并安装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颗粒物、氮氧化物(NOx)和二氧化硫(SO2)浓度在线监测设备。对于改造利用原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窑,在改造之前,原有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结果应连续两年符合《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的要求,并且无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指南》强调,水泥窑禁止协同处置放射性废物,爆炸物及反应性废物,未经拆解的电子废物,含汞的温度计、血压仪、荧光灯管和开关,铬渣,未知特性的不明废物。危险废物预处理中心或采用集中经营模式的协同处置单位可以接收未知特性的不明废物,但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中有关不明性质废物的专门规定。电子废物拆解下来的废树脂可以在水泥窑进行协同处置;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规模和类别应与地方危险废物的产生现状和特点,以及地方现有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危险废物处置类别和能力相协调。
《指南》明确,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窑尾排气筒和旁路放风设施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的要求。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预处理车间和输送投加装置卸料车间有组织排放源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的要求,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应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的要求,颗粒物排放浓度应不超过20mg/m3(标准状态下干烟气浓度)。采用独立排气筒的预处理设施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根据预处理设施类型满足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新建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按照《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的要求对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窑设施进行性能测试,性能测试结果合格是试生产结束后领取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性能测试结果的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后,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应按《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的要求重新开展性能测试,性能测试结果合格是重新申请领取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提出换证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符合《指南》要求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要求制作并颁发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