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意外频发 可依靠保险制度分散风险_新浪地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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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意外频发 可依靠保险制度分散风险

提要: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1.电梯生产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受害者李某医疗费、伤残费共计50万元。2.物业公司与维护保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分别赔偿受害者李某医疗费、伤残费5万元。

  王梓/制图

  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某日下午6时左右,李某下班后从其家属楼的一层乘坐电梯回家,当电梯即将上行至李某家所在八层时,突然快速下滑坠至二层,造成李某颈脊髓严重损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6级伤残。事后,李某要求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65万元。物业公司认为发生电梯事故并非其物业管理不当所致,因事发3天前他们就已请专门机构对电梯进行过维护保养,发生事故完全是由于该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李某应向电梯生产商索赔。李某随即向电梯生产商索赔,但生产商以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在接连遭到拒赔后,李某只得将小区物业公司与生产商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5万元。法院受理此案便着手展开了调查。经调查后发现,事故的致因是电梯厢底部掉入一小块木板引起电缆线被切断和保险丝被烧断,造成电梯短路。

  核心提示:

  为避免或杜绝类似本案电梯意外事故伤人的惨剧继续发生,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电梯管理,以法律形式明确电梯事故责任人,并建立起完备的电梯损害补偿机制。

  责任方的认定

  电梯事故的致因被确定后,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主张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可概括为:1.在物业公司与李某所在小区的各位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就已明确规定了由物业公司实施对公用设施、设备(含电梯)的维护、养护和管理,这说明物业公司是电梯的直接管理单位。而且这也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的,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也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在刚刚维修的电梯厢底部就掉入了一小块木板,说明物业公司在管理上是有漏洞的。物业公司应对这一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主张应由专门的维护保养机构承担责任。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如果维护保养人员认真检查电缆电线,就可以发现电缆线所能承受的重量或冲击,电梯维修刚满3天就发生了这一事故,说明维护保养人员的工作马虎、不够细致,因此,其所在的维护保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主张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物业与维护保养公司都没有过错,事故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电梯质量不合格。该事故电梯才刚运行了10个月,一小块木板就能切断电缆线并使保险丝烧断,说明该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也均有类似的赔偿规定。鉴于该电梯生产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因此,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就更加充分。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进一步的调查与分析,认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物业公司和维护保养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管理者和专门的维护保养机构,也存在着工作疏忽的过错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1.电梯生产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受害者李某医疗费、伤残费共计50万元。鉴于生产商已投保了电梯产品责任保险,其在向李某直接赔偿后,可向保险公司请求损失补偿。  

  2.物业公司与维护保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分别赔偿受害者李某医疗费、伤残费5万元。

  3.对于李某的精神损失,由生产商赔偿3万元,物业公司和维护保养公司各赔偿1万元。

  本案的原告、被告及维护保养公司对法院上述判决均无异议。

  由本案引起的思考

  近几年来,电梯事故在全国各地频繁发生,事故赔偿纠纷不断。今年上半年,广东、湖北、云南、湖南、陕西、哈尔滨、浙江、上海等地更是接二连三地发生了电梯致人死亡或伤残的事故(本案即是其中一例)。众所周知,一部正常运营电梯的所有权、使用权、物业管理权和技术管理权等涉及多个主体,而且主体之间的责任也各有不同。但现实中各主体责任不清又是普遍现象,以致事故发生后,常因各方主体互相推卸责任、受害者无法维权而发生各种纠纷。本案受害者虽然最后通过法院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其身体的永久伤害和维权的艰辛带来的教训却是深刻的。因此,政府、社会与企业均必须全面反思,从中吸取教训,避免或杜绝此类惨象继续发生。

  第一,加强对电梯产品的质量管理,防患于未然。政府相关部门应通过立法从严落实电梯产品的各项质量管理措施。例如,对生产商、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所从事相关活动应采用许可制度,以强化生产运营过程中的管理;建立生产商的强制电梯召回制度与所有者或使用者的电梯报废制度;等等。只有加强电梯产品的全面质量管理,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杜绝或减少电梯事故的发生。

  第二,通过法律手段来确定电梯事故赔偿第一责任人。鉴于在电梯运营中存在着所有权、使用权、物业管理权等多个主体的实际,对于安全管理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一旦发生电梯事故,就会导致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而这在上述本案的案情介绍中是能得到充分证明的。因此,从保障受害者利益、减少事故处理成本的角度考虑,通过法律手段来确定电梯事故第一责任人应是十分重要的一项举措。现实中,电梯事故主要涉及到物业公司责任和电梯产品责任这两类责任的区分与归属。当电梯发生事故时,对于受害者而言,向物业公司索赔是最便利的,因此,一般应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物业公司为第一责任人。2012年广东试行的“使用权者”首负责任制度,即是广东地方政府通过行政规定来确定物业公司为电梯事故第一责任人。根据该规定,不管电梯事故是谁造成的,“使用权者”都必须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之后,电梯的“使用权者”有权再对造成电梯事故的制造企业、安装企业、维保企业、检验单位等追索相关损失。

  第三,建立电梯损害补偿制度。电梯损害补偿制度,是指受害人由于乘坐电梯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由于责任人无力赔偿,或由于责任主体无法确立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损失补偿的制度。它包括责任保险制度与国家救济制度两个子制度。前者是指通过建立商业责任保险制度,在为电梯相关责任人分散法律风险的同时,保障电梯受害者及时获得经济损失补偿。建立电梯责任保险制度是引入社会资源参与电梯安全保障和监督的有效措施。后者是指国家通过一定法律程序,按照一定原则,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给予一定损害救济或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以往的电梯致损事故中,由于责任人无力或不对电梯受害者进行损害补偿,使受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的同时,财产也遭受到重大损失。有的受害者为了支付高额医疗费,举债治伤,负债累累;有的受害者因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使生活无着落;有的受害者死亡后,其家庭因失去生活支柱而陷入贫困。因此,对于一些不能通过商业保险得到经济损失补偿的受害者而言,建立国家救济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用商业保险分担政府、电梯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形成以保险公司损失补偿为主、国家救助为辅的电梯损害赔偿社会救助体系,也是已由西方国家证明了的、提高对受害者救助赔付能力的行之有效的手段。

  第四,保险人应注意经营风险的防控。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统计数据,截至2011年底,全国在用电梯总数已达201万台,并还在以每年20%左右的速度高速增长。目前,我国电梯保有量、年产量、年增长量均位列世界第一。如果对在用电梯均进行投保,那么保险公司在这一领域的业务是非常可观的。但在用电梯中有很大一部分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安装的,按电梯20年使用年限计,这批电梯目前已处于超期“服役”或“带病”工作的状态,对这样的电梯进行承保,承保人的风险相当大。因此,在电梯责任保险的经营过程中,承保人必须加强风险防范,一方面,严格把好承保关,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合理确定补偿限额。另一方面,在保险期间加强防灾防损检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参与到事故责任认定的处理过程中,合理维护自身的权益。总之,保险人应加强电梯责任保险经营风险的防控,以求得责任保险财务稳定和促进保险业务经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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